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00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0月15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l8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章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由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带龙某某至本区**大道**村**市场**幢**大酒店门口,趁被害人郎某某不备之机,由龙某某动手夺取郎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2758元)。随后,章某某驾车载带被告人龙某某至本区**菜场桥上路**号戴某某(已判刑)经营的首饰加工店销赃得款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戴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郎某某人民币22758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摩托车、头盔、手机的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7.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岳翔
检察官助理 吴晨笛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文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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