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3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8日15时许,袁某某(已判刑)邀约廖某某(已判刑)、某某某(已判刑)、陈某甲(已判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驾车至东沟土地平整项目部,袁某某持刀将翟某某、陈某乙的身体多处部位砍伤,某某某等人持钢叉追赶高某某将其臀部剌伤,廖某某等人手持钢叉对项目部大门窗户的玻璃进行打砸,被告人张某某持钢叉将房间电脑砸毁。经鉴定,翟某某与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10月12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 2.证人袁某某、廖某某、某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 张某某指认照片;7. 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州市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锋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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