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4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徐某某,海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齐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9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褚某某,海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齐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各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各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9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冀J0L***号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庄子村西海润管道公司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击被害人吴某甲在前方顺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造成被害人吴某甲及三轮车乘车人吴某乙死亡,三轮乘车人吴某丙、冀J0L***号轿车乘车人吴某丁、吴某戊受伤。事故后,被告人齐某甲因怕追责打电话给其子齐某乙来案发现场顶替,后逃逸。被告人齐某乙明知事故被害人死亡要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冒充此事故驾驶人并被海兴县交警大队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被告人齐某甲于2019年4月16日到海兴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黄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吴某丁和吴某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甲在海兴县南吴褚村胡某某家麦地里,与李某甲、李某乙因麦收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齐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海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交通肇事罪和包庇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
认定故意伤害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和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逃逸)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系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玉玲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均押于海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64页。
3.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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