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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薛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92********,汉族,初中毕业,濮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范县公安局**派出所,住范县辛庄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8********,汉族,初中毕业,濮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河南省滑县半坡店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薛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富华街坝上草原烤羊腿饭店门前处,因故与被害人鲁某某、任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齐某某将被害人鲁某某殴打致伤,被告人薛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鲁某某右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任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向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投案。

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向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范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滑县公安局半坡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甲、郁某某、李某某、陈某、闫某某、赵某某、张某、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管泽彪

代理检察员:张晓勇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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