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18日两次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一部货车停在厦门市同安区**镇**厂区装货时与驾驶叉车的叶某甲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争吵,后被告人齐某某走到叉车左侧,在双方发生口角时将叶某甲从叉车拉下来,致该启动着的叉车失控前行,左后轮刮压到叶某甲的左小腿,导致其左小腿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齐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病历资料、收条、叉车合格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乙、周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太贵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5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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