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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2006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三次容留齐某某采取“吹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混合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停车场**楼,容留齐某某在自己的牌照为湘******的小车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在其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家中,容留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3)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一大桥附近沿江风光带的僻静处,容留齐某某在自己牌照为湘******的小车中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婵

2020年9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被告人齐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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