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镇**村**委**组**,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园**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3时20分左右,齐某某驾驶辽C****7号小型轿车沿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台村内,遇王浩驾驶辽C****3号小型轿车沿次道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处,两车接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12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姣
检 察 员: 于迪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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