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桥车沿 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王店村曹营组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齐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检测,齐某某吹气测试值为134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2020年7月10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做出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齐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1.15mg/100ml。案发后,事故双方达成调解,何猛向被告人齐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党员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调解书等;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应锴
检察官助理:余军梅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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