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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徐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外号:某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51********,汉族,文盲,农民,住桂林市阳朔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外号:某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林市阳朔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共谋到桂林市**区**镇的圩上实施盗窃,后二人走到**镇**家具城门口的一个药材摊时,看见失主雷某某的一个黑色包包放在摊位前,后由被告人徐某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黎某甲趁失主不注意时将包包盗走,二人盗窃得手后随即离开现场。秦某某、谢某某在旁边看见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并跟随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与秦某某、谢某某四人来到**店旁边的巷子里进行分赃。被告人黎某甲将包包打开,里面有约2000元现金和一部华为手机,被告人黎某甲分给被告人徐某某600元现金,分给秦某某、谢某某二人共计700元现金,被告人黎某甲分得约700元钱和一部手机。案后发,秦某某分得的350元赃款和谢某某分得的309元赃款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雷某某。被盗的华为手机因型号不确定,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失主)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龙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文移送公安侦查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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