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6日本院以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6日本院以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7********,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6日本院以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莫某甲、莫某乙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12日间,被告人黎某某、莫某甲介绍蒋某某、姚某某在岑某某区从事卖淫活动赚钱。然后通过向朋友介绍或是用微信找附近的人添加好友、在微信圈发信息等方式****,并用黎某某的桂D****6五菱牌面包车或莫某甲的一辆轿车将蒋某某、姚某某接送到嫖客指定的酒店或住所**。2019年12月9日开始,被告人莫某乙又参与接送蒋某某、姚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在从事卖淫活动中,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莫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元,莫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某、莫某甲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少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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