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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7时许,在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犯罪嫌疑人黎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赵某甲三人在喝酒时发生口角,黎某甲用啤酒瓶击打赵某甲头部,并用打碎的啤酒瓶将赵某甲头部扎伤,用自家菜刀将赵某甲头部砍伤,后赵某甲逃走。赵某甲离开现场后,黎某甲又用菜刀多次砍击张某某头部,在张某某逃跑过程中,黎某甲将摔倒在屋外平台上的张某某按在地上,用砖头多次击打张某某的头面部,后返回屋内。听见张某某的求救声后,黎某甲返回屋外再次用砖头击打张某某的头面部。后黎某甲被赶到现场的邻居拉开,逃离现场。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头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右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张某某颅脑损伤,头皮创口累计20.8cm构成人体轻伤一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硬膜下血肿,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右上肢损伤致右桡骨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右肩部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次日17时许,黎某甲到凌海市公安局白台子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两把、砖头一块;2.入院记录;3.证人赵某乙、李某某、赵某丙、杨某某、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赵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故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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