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20年4月23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许,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民警张某甲接福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派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井店村出警,张某甲带领新店派出所协警许某某及五四北泰禾执勤点保安练某某、林某某前往现场出警。张某甲等人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殴打多人,为防事态进一步恶化,欲将被告人黎某某带回新店派出所醒酒调查;在带上警车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出拳朝民警张某甲的头部殴打一拳,致张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接警单详情、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张某甲的病历等;
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肖某某、许某某、练某某、林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C553号、C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英华
检察官助理:林怀德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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