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1********, 汉族,**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栋**室。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B3****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路**路**处,与被害人魏某某停于此处的车牌号为沪C7****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处警民警抓获。经鉴定,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110报警记录》、证人瞿某某(民警)的证言、相关照片等,证实上述事实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黎某某到案的情况;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毫克/毫升;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等,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所驾驶汽车的车辆信息;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资质及因本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110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7.《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8.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德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于其住处候审, 联系电话1352481****
2.案卷材料二册、收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诗悦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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