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黎某甲,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7********2012,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镇**社区**组,现住德江县**街道**社区**小区**栋**单元**室,无业。1997年5月7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5日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公安局抓获,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根据监管场所相关规定,送德江县新冠肺炎隔离点隔离观察,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马金娥,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7********6836,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德江县**镇**社区**小区,无业。2020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王成、王新宇,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代某甲,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6********0015,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印江县**街道**村**组,无业。1999年5月21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印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印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印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印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7********0016,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街道**路**号,现租住于德江县**街道**厂**家**楼,无业。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在思南县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人喻某某,外号小咪,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7********00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街道**路**附**号,现住地德江县**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无业。2020年5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7********0015,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街道**中路**附**号,现租住于德江县**街道**路**酒店**楼,无业。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2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月4日,再因犯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在思南县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7********00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德江县**街道**社区**组**号,无业。201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在思南县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安某某、代某某、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喻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审查中,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6日11时许,吸毒人员冯某某和田某某在德江街上驾驶摩托车玩耍时因毒瘾发作,便商量凑毒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随后,田某某出资8000元,分两次微信转账给冯某某(每次4000元),冯某某出资4000元,电话联系安某某,询购毒品海洛因。安某某应承后,约定以每克800元的价购买15克,让冯某某先付购毒款。13时许,冯某某将所凑毒资12000元,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安某某(每次4000元)。
安某某收到毒资后,随即电话联系黎某某,约定以每克500元的价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并微信支付黎某某毒款7500元(一次4500元、一次3000元)。黎某某收到毒资后,将毒品海洛因搁置在青龙街道大犀山公园门口垃圾箱处并电话告诉安某某,安某某随即转告冯某某。14时许,冯某某和田某某驾驶摩托车,按照安某某指示位置,赶到大犀山公园门口取毒品,两人没有找到毒品,安某某便从煎茶镇驾驶其贵D1E575皮卡车赶到大犀山公园门口,并电话询问黎某某搁置毒品的位置,按照黎某某的提示,安某某在大犀山公园大六进门左边树下第一个垃圾桶里看到了用卫生纸包的毒品海洛因,冯某某取得毒品随即交给田某某,冯某某坐上安某某的皮卡车,跟随田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一同前往玉水街道红砖厂田某某的住处。到家后,田某某和冯某某要求称量毒品海洛因,安某某同意,三人用“25遵香烟”,以每支香烟1克作为计量单位,用筷子作为称量工具,称量发现所购毒品海洛因差1克,安某某当场承诺日后补给冯某某,然后离开田某某住处。次日,安某某电话联系黎某某后,黎某某在去大犀山公园的路边,将1克毒品补给安某某。
当日下午,田某某、冯某某两人购得海洛因即邀约冉某某、陈某某,一起到**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喻某某家,与喻某某共同吸食,直至同年2月29日晚,冯某某觉得在喻某某家多次吸食毒品,时间长了怕不安全,便让陈某某到青龙街道灵犀酒店开房吸毒,随后与冉某某一起到灵犀酒店,找到陈某某并入住陈某某所开房间2111。冯某某联系安某某,冉某某驾驶陈某某的越野车赶到煎茶加油站对面,安某某将所差冯某某的1克海洛因交给冉某某,冉某某随即返回灵犀酒店2111房间,冯某某、陈某某、冉某某三人一道将这克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
2.2020年3月7日晚上,冯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让其在灵犀酒店开房吸毒,陈某某用他的身份证在灵犀酒店登记2108房间后让冯某某到前台取房卡。冯某某提供毒品海洛因并邀约崔某某一同前往灵犀酒店,在陈某某登记的2108房间,共同吸食。崔某某吸食离开房间,陈某某来到2108房间,又与冯某某一起吸食。
3.2020年3月10日上午,冯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又让其到灵犀酒店开房吸毒,陈某某用他的身份证在灵犀酒店登记1906房间并告知冯某某。冯某某邀约冉某某一起到灵犀酒店,在陈某某开的1906房间,由冯某某提供毒品海洛因,三人共同吸食。
4.2020年3月13日15时许,陈某某联系田某某让其购买两克海洛因。随后田某某用微信联系代某某,代某某应承并告知单价人,每克海洛因1250元,田某某便反馈陈某某每克1500元。随后,陈某某将3000元购毒款微信转给田某某,田某某收款后随即转给代某某2500元。代某某搁置毒品并将搁置位置告知田某某,让其前往印江县城取毒品。田某某将毒品搁置位置转告陈某某,陈某某租车并带上田某某、冉某某一同前往印江县城,田某某按照代某某用微信发送的位置,在印江县第三小学校门口旁边的树下取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随后,三人返回德江共同吸食。
5.2020年3月16日晚,吸毒人员张某某让田某某为其毒品海洛因,田某某便用微信联系代某某。代某某应承后,田某某微信收取张某某购毒款3000元,随即转给代某某2800元。代某某搁置毒品并将搁置地点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田某某,田某某转发张某某。次日凌晨,张某某驾车赶到印江县城,按照微信图片所示位置,在印江县第三幼儿园对面停车场门口右边第一颗树下拿到海洛因一包。
2020年4月,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冯某某、代某某、喻某某、安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黎某某于2020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
侦查中,黎某某、安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冉某某、张某某所用手机及其电话卡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物证:手机五部以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②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灵犀酒店入住登记单、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清单;③证人证言:证人黎某乙陈述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④被告人黎某某、安某某、代某某、田某某、喻某某、冯某某、陈某某供述;⑤人像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⑥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⑦电子数据:行车路线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安某某、代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中,黎某某贩卖1次15克,安某某为冯某某代购1次15克,加价牟利4500元,代某某贩卖2次4克,田某某为陈某某、张某某代购毒品海洛因2次4克,二次加价牟利7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喻某某、冯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容留,其中,喻某某四天之内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四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冯某某、陈某某共同三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喻某某、冯某某、陈某某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曾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抢劫、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审查起诉中,被告人安某某、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畅光
检察官助理 朱晓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侦查卷宗九册;
2.随案移送侦查中扣押的手机四部及其号码卡;
3.被告人黎某某、安某某、代某某、喻某某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现强戒戒于思南县强制隔离戒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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