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住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鄂*****号小型轿车由麻城市城区出发往麻城市**镇方向行驶。19时32分许,行驶麻城市**镇**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阳某某相撞,造成阳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阳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阳某某在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主持,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补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证言;3.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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