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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黄某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组。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7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仪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乡**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仪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仪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晚,伏某某以要在仪陇县**镇**歌城带“行政”为由,邀约张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黎某某等十余人来到环球歌城,找到歌城管理人员商谈此事,见原带“行政”的谭某某不高兴,让张某某等人准备好砍刀、钢管等工具准备打架。

次日凌晨1时许,在环球歌城唱歌喝酒的林某某等人提议让歌城服务员赵某某陪同外出吃宵夜。赵某某通过电话告知男友张某某,张某某正巧知晓此事后,便邀约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下楼与林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辱骂,三人两次拿出砍刀、钢管拦截、辱骂林某某人等人,经他人劝阻无果,林某某驾驶川R*****号皮卡车,但未离开现场。

后张某某再次电话邀约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又邀约伏某某、程某某、陈某某、龚某某(三人未到案)等人下楼,由黎某某分发砍刀、钢管工具,张某某、伏某某等人持械威胁林某某等人,对林某某驾驶的皮卡车蹬踹、打砸,致使皮卡车受损。后林某某驾驶车离开现场,陈某某、龚某某持砍刀、钢管对林某某等人进行追逐未果返回。张某某、任某某、黄某某将砍刀、钢管藏匿于地下车库。

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黎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抓获归案。被告人黎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任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辱骂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志武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任某某羁押在仪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散页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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