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 组。
委托辩护人黄燕江,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训焦,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 组。
被告人李文科,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黄训焦、李文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5月9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6月6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黄训焦、李文科与赵某某(另作处理)、陶某某、黄某某(后二人均在逃)等人在本市**镇**社区**市场宵夜档吃宵夜时,遇到被害人付某甲与朋友付某乙、付某丙、“阿成”等人在隔壁桌吃宵夜,期间双方因为一方踢倒啤酒瓶将啤酒溅到对方身上的原因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黄某某、黄训焦、李文科、陶某某、黄某某持啤酒瓶、折叠凳、木棍等工具殴打付某甲和“阿成”,导致付某甲头部受伤。在附近巡逻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李文科、黄训焦当场抓获,次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先后将赵某某、黄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付某甲的损伤目前已达重伤二级,李文科、黄训焦、赵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视频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训焦、李文科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已达重伤二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常锐
附:
1.黄某某等三名被告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含光盘十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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