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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93********,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于2015年7月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处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至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至扬中市**镇等地,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4380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至扬中市******号黄某某家中,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在一楼东侧卧室南侧衣橱的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

2.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至扬中市******号戴某某家中,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一楼东面房间电视机柜的右边的抽屉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0元。

3.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至扬中市******号扶某某家中,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在二楼东北角房间南墙边三门衣橱抽屉内窃得两条黄金貔貅手链,一条黄金珠子手链,一只黄金戒指,一只黄金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08元。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供述与辩解;4. 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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