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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爱民、孙淼、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黄爱民,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西陵区**路**号。

被告人孙淼,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业州**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业州**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爱民、孙淼、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办案需要,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2月7日、2020年3月7至201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孙淼为购毒贩卖,通过被告人黄爱民联系,来到湖北省宜昌市区找到“太喜”,以1万元现金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0克,被告人黄爱民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尔后,被告人徐某、孙淼将购得毒品分别贩卖给向某某、曾某某、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等人。

2.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黄爱民从“太喜”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15克,麻古30粒后,联系孙淼从宜昌市高家堰驾车接往建始县城,返途中黄爱民给孙淼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麻古1粒,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当日,被告人黄爱民入住业州镇亚龙酒店6128房间时,被现场抓捕,人赃并获。

3.2019年6月、8月,被告人黄爱民先后两次共给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克、麻古2粒,获毒资人民币3300元。

4.2019年8月,被告人黄爱民先后三次给孙淼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6克,获毒资人民币1900元。

综上,被告人黄爱民单独和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58.6克、麻古32粒;被告人徐某、孙淼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情况说明、涉案手机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信息资****;建始县公安局现场尿样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始县公安局网警大队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提取清单;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鄂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建始管理所路经查询记录、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刑初32号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向某某等证人证言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832号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辨认笔录;6.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电子数据光盘1张;7.被告人黄爱民、徐某、孙淼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爱民贩卖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孙淼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系主犯,被告人黄爱民、孙淼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朝南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爱民、徐某、孙淼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电子数据光盘1张及视频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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