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起,黄某乙(已被判刑)在深圳市龙岗区**仓库后面铁路旁的空地私宰生猪,并陆续雇佣了黄某丙、刘某某、林某某、黄某丁、傅某某、戴某某、熊某某等多人(上述人员均已被判刑)为其屠宰生猪、运送猪肉。2015年8月7日2时许,民警在巡查时发现该私宰窝点,当场扣押活猪27头、死猪23头以及用于运输生猪肉的五菱面包车4辆、发电机1台、电子秤3台。经鉴定,现场扣押的条猪及边猪共价值人民币158470元。被告人黄某甲在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受黄某乙邀约到该私宰窝点帮忙,为其管理发电机、清洗猪栏、运送私宰的生猪肉给客户。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7月3日到龙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五菱牌面包车4辆、发电机1台、电子称3台等;2.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认罪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二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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