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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为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村**组**号,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私店)旁边自建房无门牌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20年7月24日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许,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其弟黄某丙(绰号“某某乙”)介绍,帮一名叫“二哥”的男子运送无合法手续的香烟。约定由黄某甲驾车将香烟从**市运至**,除了油费开销承诺给其每次700元的报酬。同年4月26日晚,“二哥”让黄某丙通知黄某甲做工,并将黄某甲拉至一个微信****。黄某甲接到电话后便驾驶自己的桂P****6小轿车前往防城港市**区**镇,黄某甲根据对讲机的指示、微信群聊发的定位到达指定位置(港口区**镇“**”处),并根据指示等到次日凌晨4时许,由码头工人联系黄某甲,一名戴口罩的男子过来将黄某甲小轿车开去将香烟装满车内,黄某甲遂驾驶装满香烟的小轿车由**镇往**市收费站方向行驶,途经防城港市**区**路(靠近**立交桥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其驾驶的桂P****6小轿车内搜出南京牌(炫赫门)香烟23件,共计1439条。

经检测,该批南京牌(炫赫门)1439条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鉴定,查获的涉案1439条南京(炫赫门)香烟价值人民币230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提取封存笔录、通话清单、证据移交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受他人雇佣,在未取得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运输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珂

                                        检察官助理:韦钰滢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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