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绿汁镇者拉村委会洒树口村49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到易门县城赶集,在中心街一不知姓名的男子地摊上以二百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后黄某甲将该射钉枪带回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镇**村委会**村**号的家中藏匿使用,2020年07月10日被易门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2020年7月22日,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黄某甲非持有的可疑枪支进行鉴定,经鉴定黄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3.证人柏某某、黄某乙、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接公安民警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交待非法持有枪支,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暑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兴贵
检察官助理:朱 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取保候审,现住易门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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