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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窝藏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46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6日凌晨,邵某某(已判决)与杨某甲(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老车站打架。杨某甲便纠集刘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黄某乙等人(均已判决)赶到柳市老车站帮忙打架。后因双方将打架地点改在乐清市**镇**宾馆门口。杨某甲、刘某甲、黄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先行来到**镇**宾馆门口。后邵某某纠集周某某宇等人到达乐清市**镇**宾馆门口,与杨某甲、黄某乙等人相遇,随后双方发生互殴。邵某某等人便持皮带对罗某甲进行殴打,致罗某甲右额骨骨折。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杨某甲、黄某乙、罗某丙珏已参与聚众斗殴,且柳市分局通知黄某乙、罗某丙珏谈话的情况下,仍为黄某乙、罗某丙珏在乐清市**酒店开房提供隐藏处所,逃避公安机关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病例资料、和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同案犯杨某甲、刘某甲、黄某乙、罗某甲、罗某乙、邵某某、周某某宇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伤情照片,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为初犯,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检察官助理:刘采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l89******** 。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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