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89********,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住广西**县**镇**村**屯**号,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罪,2007年6月7日被**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6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下旬某日,黄某乙到**县城与黄某丙和被告人黄某甲商量从**县盗窃矿石运到**县贩卖之事。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驾车到**县找黄某乙,黄某乙带黄某丙、黄某甲到**县**镇**村**屯看被害人黄某丁所有的已经筛洗过的铝土堆。因没有资金雇请挖掘机和货车实施盗矿,黄某丙便联系**市的赵某甲参与,赵某甲提供赵某乙的联系方式让黄某丙找赵某乙商量提供实施盗矿的资金。同年8月1日,赵某乙准备好盗矿所需的挖掘机和货车的资金后与赵某甲驾车到**县找黄某丙和被告人黄某甲。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赵某乙、赵某甲等人驾车到**与黄某乙等人商量盗矿之事及卖矿所得的分赃约定:被告人黄某甲和赵某甲、赵某乙、黄某丙占六成,黄某乙等人占四成。当天赵某甲、赵某乙在驾车返回**途中经**县**镇**村时,在黄某丙和被告人黄某甲的带路下到实地看了准备实施盗窃的铝土矿堆。黄某丙和被告人黄某甲在返回**县途中见到一辆可出租的挖掘机,被告人黄某甲即通过挖掘机上留下的联系电话联系挖掘机的所有人陈某某,谈好租金后,黄某丙让赵某乙汇款2000元租金给黄某乙,由其去找陈某某取挖掘机钥匙,后黄某丙联系好了八辆大货车及一名挖掘机驾驶员。当日晚黄某丙向赵某乙要了7000元来先结算黄某丙之前欠下的货车司机运费。当日22时许,八辆大货车到达**县**镇一村庄附近等待装运铝土矿。赵某乙、赵某甲在**县城某酒店等待。次日凌晨2时许,黄某乙、黄某丙、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指挥挖掘机及八辆货车到达**镇**村**屯被害人黄某丁所有的铝土矿堆装铝土矿。后八辆车在装满铝土矿后在黄某乙、黄某丙、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的护送下,将盗窃所得的铝土矿运往**县**铝厂**号门对面的“**铝土矿破碎场”,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同日,李某某通过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帐给赵某乙铝土矿款50268元。2019年9月6日21时,被告人黄某甲在**县**镇**村**屯某居民房二楼房间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同案人黄某乙、黄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均已被判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察笔录及补充勘察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3.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聘请书及通知书;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黄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5.证人黄某丁、龙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许某某、言某乙、何某某、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6.调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7.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2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与其他同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秋果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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