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路**号(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至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生公司),要求将其事先准备的举报材料转交给三生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害人黄某乙(系黄某甲哥哥),以举报三生公司涉嫌犯罪为要挟索要钱款。当月13日,经和被害人黄某乙面谈,被告人黄某甲明确只要支付钱款2000万后便不再举报。当月23日,被害人黄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再次送举报材料向被害人黄某乙施压,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
现被害人黄某乙已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控告书、检举材料、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叶某某、林某某、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妍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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