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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故意杀人案)_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西南检公诉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0********,布依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5日经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册亨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赵元、被害人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妻韦某某发生纠纷并殴打韦某某,被害人韦某丙、韦某甲(系韦某某之父母)到被告人黄某甲家调解未果,韦某某即随被害人韦某丙、韦某甲回娘家居住并到法院起诉与被告人黄某甲离婚(后因被告人黄某甲未应诉而撤诉),被告人黄某甲遂对韦某某和被害人韦某丙、韦某甲怀恨在心。2018年9月,韦尚琴又因再次遭到被告人黄某甲的殴打而起诉离婚,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收到册亨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传票,韦某某诉其离婚纠纷一案将于2019年2月25日开庭审理。2019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携带当日在集市上购买的单刃尖刀到被害人韦某丙、韦某甲家找韦某某,见被害人韦某丙、韦某甲正在洗脚烤火,就问韦某某在哪儿,被害人韦某丙、韦某甲没有回答,被告人黄某甲即持尖刀刺向被害人韦某丙,被害人韦某丙中刀倒地挣扎,被害人韦某甲大声叫喊着上前阻止,此时,被告人黄某甲手中尖刀落地,刀柄被被害人韦某丙抓住,被告人黄某甲即抓住刀刃将刀从被害人韦某丙手中抢夺过来刺向被害人韦某甲,被害人韦某甲身中数刀受伤后逃离现场大声呼救。被告人黄某甲见被害人韦某丙还在挣扎,即压在被害人韦某丙身上持刀继续捅刺,被害人韦某丙当场死亡,被告人黄某甲逃离现场。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丙系他人用锐器刺伤左面部、左胸部、腹部、背部,损伤引起心包、心脏、左肺脏、肝脏、胃脏、空肠、肠系膜、后腹膜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韦某甲左面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额部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鼻部软组织裂伤,左手背软组织裂伤,右足背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损伤。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2月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9年2月3日向册亨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单刃尖刀1把、OPPO手机1部被依法扣押作为物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刃尖刀1把、OPPO手机1部;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其他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丁、黄某乙、韦某戊、梁某某、陈某某等11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毒化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手机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一人,杀伤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永鸿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39张。

3.单刃尖刀1把、OPPO手机1部(暂存本院,庭审后移送)。

4.被害人韦某甲、被害人韦某丙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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