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7********,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下午,被害人袁某甲叫黄某乙等人到袁某甲家吃饭喝酒。后来,黄某丙路过袁某甲家门前就到袁某甲家喝酒,黄某丙来袁某甲家不久后,黄某丙的妻子潘某某又带着女儿黄某丁来袁某甲家找黄某丙。随后,黄某丙夫妇二人就在袁某甲家喝酒直到醉倒在地。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路过袁某甲家门前发现黄某丁在路边哭,就到袁某甲家查看情况,发现黄某丙夫妇醉酒倒地后,黄某甲就打电话叫黄某戊到案发现场。黄某戊到达案发现场后,黄某甲和袁某甲发生争吵,袁某甲要离开酒桌回房间被黄某甲拉住,袁某甲就咬了黄某甲的手指,黄某甲被咬后就将袁某甲推倒在地,并用脚踩了袁某甲腹部两脚,后被袁某甲的儿子袁某乙劝开。经鉴定,袁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在案发后,富宁县公安局归朝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黄某甲,黄某甲就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同时,在案发后,黄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的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23时许,案发地是在被害人袁某甲家中,黄某甲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符合主体资格、系中共党员、没有前科劣迹,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案发后,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证人证言:证实了2019年5月30日当晚,黄某甲因黄某丙夫妇醉酒倒在袁某甲家一事和袁某甲发生争吵,争吵后黄某甲将袁某甲推倒在地上,并踩了两脚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9年5月30日晚上黄某甲和黄某戊来到其家后,因黄某丙夫妇醉酒倒地一事发生争吵,后黄某甲将其摔倒在地,并踩了腹部两脚致其受伤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到袁某甲家发现黄某丙夫妇醉酒,潘某某受辱后就打电话叫黄某戊来案发现场,黄某戊来后其和袁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袁某甲要回卧室,其就拉住袁某甲的手,袁某甲就咬了其手指,其就将袁某甲推倒在地,并踩了两脚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实了经鉴定,袁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居住在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联系电话:1591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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