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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02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2********,汉族,中专文化,系农民,户籍在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可能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经与刘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商量,将转入刘志威、卢升文(均另案处理)等人银行卡账户,再转入蒋祖汉、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银行卡账户的赃款,转入刘某甲介绍提供的陈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银行卡账户,由陈某乙、陈某甲取现后再存入刘某甲账户,再进一步流转至被告人黄某甲介绍提供的林某某(另案处理)账户,后进一步取现或转出。其中,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被害人刘某乙有8.0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骗款转入卢升文账户,后转入蒋祖汉账户继续流转,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被害人陈某丙有4万元被骗款转入刘志威账户后继续流转,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的被害人李某某有3.2万转入蒋祖汉账户继续流转,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的被害人侯某某有3.8151万转入卢升文账户,后转入蒋祖汉账户继续流转,共计转移赃款人民币19.065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乙、陈某丙、李某某、侯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账号及转账记录截图、微信号及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转账记录截图,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营业执照、顺丰快递单证实,被害人刘某乙、陈某丙、李某某、侯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因虚假购买口罩或刷单信息被骗后以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刘志威、卢文升等账户转账。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转账记录查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持卡主体详情、支付宝账号查询及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明细、换卡信息查询,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活期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赃款仍组织他人通过银行卡转账、存取等方式帮助转移并获利。

3.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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