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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370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镇**村**楼**组。2019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唐某某(已判决)因**路**弄部分租客不交房租且拒不搬离,遂指使蔡某某、方某某(均已判决)至**路**弄**号**室**号**室**室租客清退、清场,并告知可以砸门窗等房屋固定设施。2017年7月11日18时许,蔡某纠集祁某某、邢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决),祁某某等又纠集被告人黄某甲等二十余人携带撬棒、棍棒、手套等作案工具至**路**弄**号**室**号**室**室,敲、砸三处房屋门窗及屋内水槽等设施,致使窗户碎片坠落造成楼下停放的多辆轿车损毁。期间,蔡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王某甲,祁某某等人持木棍将被害人王某乙、孙某乙、史某某、贾某某、马某某殴打致伤,致使被害人王某乙软组织损伤、孙某乙上肢损伤,右前臂软组织伤、史某某软组织损伤、王某甲上肢损伤,右前臂软组织伤、贾某某腰背部压痛、马某某上肢损伤,右肩外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孙某乙、史某某、王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贾某某、马某某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经鉴定,造成东风雪铁龙牌DC****LYA型小型轿车、思威牌DHW****R4ASD型小型普通客车、大众汽车牌SVW*****TJ型小型轿车、桑塔纳SVW****CE1型小型轿车、万和牌E****型储水式电热水器及衣橱损失,共计人民币10,185元。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至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新里派出所投案,次日在该所民警的陪同下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王某甲、谢某乙、孙某乙、马某某、贾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11日傍晚,有一伙男子戴白手套,手持木棍等敲、砸**路**弄**号**室、*号**室、**室门窗及屋内设施并殴打租户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乙、闰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停在**路弄私家车被小区玻璃碎片砸坏的事实。

3.同案人祁某某、徐某某的微信截图证实,案发当日,纠集被告人黄某甲一同去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区的事实。

4.证人丁某某、胡某某、邸某某、黄某乙、包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1日傍晚,有一伙男子戴白手套,手持木棍等敲、砸**路**弄*号**室、*号**室、**室门窗及屋内设施并殴打租户,玻璃碎片导致部分停在小区内的车辆损毁的事实。

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1日下午听老板蔡某某说要去**弄有三套房子要清场,后在**路口,看到有4、5辆车,大概20多个人等在那里,去的人都拿棍棒等物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的事实。

6.证人陈某甲、盛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收条、照片、产权证证实,**路**弄*号楼中35户房产产权人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唐某某负责上述房屋租赁、出售、清场等一切相关事宜,同时证实唐某某案发前多次要求上述35套房屋租户搬离的事实。

7.证人朱某某、谢某甲、吴某某、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各自居住在**路**弄*号楼中,没有签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起也没有支付过房租的事实。

8.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证实,同案人李某某、姚某某、马某某对案发当天打砸的房间进行了指认。

9.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物损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孙某乙、史某某、王某甲、贾某某、马某某受伤后的伤情。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情况。

12.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黄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弋炜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0393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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