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0000001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Q****号车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往新蒲新区二号还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南大道高铁站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黄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33mg/100ml。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一个月,罚金三千元,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仁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665****。保证人黄某乙,联系电话1878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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