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4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百顺”三轮电动摩托车沿312国道由随县小林镇镇区往随县淮河镇方向行驶,同日10时32分,黄某甲驾车行驶至312国道932KM+500M路段时欲返回小林镇镇区遂掉头准备往小林镇镇区上天梯方向行驶,此时与公路左侧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上海建设-麟龙牌”两轮摩托车(后载黄某乙)相撞,致使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失控滑入对向车道内,与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豫D****挂)重型半挂货车(载车主范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某、黄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型半挂货车范某某报警,黄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19]病鉴字第195、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吴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颅毁损伤,导致瞬间死亡;被害人黄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无此事故责任。
2019年12月23日,在随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与被害人黄某乙的近亲属张某某等人、被害人吴某某的近亲属马某某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张某某等人、马某某等人对黄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信息、随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害人吴某某、黄某乙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随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19]病鉴字第195、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9]痕(交)鉴字SZ第56号、湖北军安[2019]声鉴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10张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念念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3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