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通过“七叔”(身份待查)介绍认识了廖某某(另案处理)并受廖某某雇佣,约定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从福建省云霄县运送至上海市奉贤区。黄某甲联系被告人黄某乙一起开车运送卷烟,黄某乙表示同意。2020年4月20日,黄某甲、黄某乙与廖某某一起到广东省惠州市,以黄某甲的名义向惠州市乐颂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牌号为粤L7****的别克牌GL8商务车一辆,廖某某支付租车费人民币3700元。随后,黄某甲、黄某乙驾驶该车搭载廖某某至福建省云霄县,由“小白”(身份待查)负责将38箱共1900条利群(新版)卷烟装进车内。黄某甲、黄某乙在明知自己未经烟草部门批准,未获取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根据指定的路线将驾驶车辆将该批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从福建省云霄县运往上海市奉贤区,在行驶至G25长深高速龙泉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以上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6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1900条利群(新版)卷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案件移送函、龙泉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证据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租赁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协查回复函、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韩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而帮他人运输,涉案金额达26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丽萍
检察官助理 张俊杰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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