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日台),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91992********,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12271999********,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队**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庭**期**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惠利街徐某某经营的焱食烤肉店门口与徐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周某某的朋友查某某见状后,上前推搡徐某某,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拆劝。徐某某的员工被告人黄某甲为给徐某某撑腰,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黄某乙。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从店里厨房取来刀具,被告人黄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头部、手部砍伤;被告人黄某乙持刀向被害人周某某挥舞,用脚踢被害人周某某,后刀被徐某某夺下。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外伤致致左额部一处头皮擦伤,右手一处创口,其中右手创口长达7.0cm,评定为轻微伤。
同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御景华庭5期16幢32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焱食烤肉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伤势照片、通话记录、谅解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徐某某、查某某、斐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逞强好胜,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且已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适用速裁易程序建议书》1份,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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