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6月5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6月5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3********,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6月5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丁,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5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6月5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20年5月至6月4日期间合伙在马山县林圩镇新华村红亮屯开设赌场。同年6月初开始,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找到家住红亮屯的被告人黄某丁,提议由黄某丁提供自家房子作为赌博场所,黄某丁表示同意。在开设赌场期间,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安排黄某戊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发牌、洗牌,安排李某某在赌场内给参赌人员发放免费烟、饮料、倒茶水等,安排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己为赌场放哨,并在赌场内利用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渔利。在赌场散场后,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给前来参赌的人员发放“人头费”、给司机发放车费,剩余“抽水”获利部分再由到场股东进行平分。2020年6月4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到黄某丁家依法查处赌博行为,当场抓获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参赌人员刘某某等人,并在现场查获扑克牌二副及赌资8650元(人民币,下同)。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共非法获利7000元,黄某乙共非法获利2600元,黄某丙共非法获利1600元,黄某丁共非法获利600元。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扑克牌二副;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黄某戊、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讯问笔录;
5.勘验、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谦虚
检察官助理 杨俏凤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散页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三张随案移送
6.涉案扑克牌二副随案移送
7.《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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