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2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岗美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迎安镇**村,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出租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吴某某、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郑某某去到阳春市春城红旗路农商银行门前的宵夜档吃宵夜。期间,黄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纠纷,黄某甲为报复王某乙,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到现场帮忙殴打王发放,并叫吴某某驾车接王某甲来现场。王某甲到现场下车时将一把折叠刀放在裤兜,黄某甲上前指出与其发生矛盾的王某乙,王某甲走近宵夜档后拿起宵夜档台上的啤酒瓶准备殴打王某乙,被黄某甲拦住,王某乙看见后拿起放在另一张台底的啤酒瓶,王某甲见状拿起啤酒瓶冲上并击打王某乙头部,王某乙用手阻挡并在跑开时将手中的啤酒瓶扔中王某乙身体左腋部位,然后往宵夜档对面的信得安珠宝店方向跑去。黄某甲、吴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去追,王某乙在信得安珠宝店与中国黄金珠宝店之间的路上跌倒,黄某甲、吴某某、郑某某三人用拳脚殴打王某乙,王某甲用刀砍王某乙背部、头部及胸部等部位。事后,王某甲、黄某甲、郑某某坐上黄某甲的小车,由吴某某驾驶逃离现场。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5月1日,黄某甲、吴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到阳春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吴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吴某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鉴于黄某甲、王某甲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黄某甲、王某甲、吴某某、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因黄某甲、王某甲、吴某某、郑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浩
检察官助理:刘军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卷、光盘三张;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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