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队**号,住该处。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绰号“某某乙”处购买利群牌、中华牌卷烟,放入车牌号为苏A****1奔驰小轿车内,来到钦州市钦南区**西大街**内销售给“啊**”时,被钦州市烟草专卖局和公安人员查获,民警从黄某某处扣押利群、中华牌卷烟共计122条。
经物价鉴定:被查扣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7533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华
检察官助理:胡丽雯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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