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4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3********,初中文化程度,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里**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9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经事先联系和通过微信收取50元的毒资,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解放路龙胜街路口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廖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自黄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自廖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及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5克,全部送检)。经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9]3017号);
5.检查、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贰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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