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94********,高中文化程度,汉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凤山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12日改变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为获取差价,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先收取罗某某的人民币6500元后,再转账6250元给“十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帮助购买毒品“神仙水”。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黄某某在南宁市望州南路一菜市附近的居民楼下,拿到“十某某”放置的毒品后,搭乘出租车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相思湖东路路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塑料袋包装的25小包疑似毒品“神仙水”,经称量净重共计20.27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MDM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MDMA,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锋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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