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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21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14时许,举报人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冰毒1包(约1克),黄某某遂通过微信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1包,并在广州市越秀区**路**百货门口将前述毒品交付胡某某。2019年8月23日,民警在本市天河区**花园**街**号将黄某某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作案用手机1部。黄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书证;

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电子数据检查、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萌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暂扣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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