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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3********,壮族,初中文化,暂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房(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镇**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吸毒人员林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金瑞商务酒店门前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林某某处查获其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的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0.54克;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两小包(净重分别为0.91克、0.92克)。经鉴定,从林虹处缴获的疑似毒品“K粉”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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