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号**室,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5日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和银行对公账号、微信和手机等物品,后以**公司的名义,在“360”网络平台上发布销售阻垢剂、机电产品、仪器仪表等虚假信息,诱骗福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员柴某某通过网络与其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于2020年6月5日往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6000元。后因**公司账户被银行风险控制,被告人黄某某未能支取该56000元,现该56000元已被冻结。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 吴静婷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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