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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9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西双版纳**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县****组,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天津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继志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7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网络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内的被害人陈某甲结识,后使用女性身份与被害人陈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多次虚构归还他人借款、投资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钱款共计144240元。被告人黄某某获得钱款后用于个人消费或者购买基金。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1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

3、证人陈某乙证言;

4、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洪英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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