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个体户,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委托董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注册成立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法人、股东、住所地址情况均为虚假。公司成立后,黄某某通过董某某、李某甲等人在上城区国税局领取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租赁了本市拱墅区**广场**座**室作为落脚点,在公司实际没有开展任何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并收取每张发票至少人民币1000余元的开票费用作为非法获利。2017年3月至8月,被告人黄某某至少虚开**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价税合计金额至少人民币1860557.6元,涉及税额至少人民币270337.42元。
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火车站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租赁的本市拱墅区**广场**座**室查获**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金税盘、发票专用章及部分已打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截至目前,上述**公司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已被购票单位补缴或作进项转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发票领取记录、开票信息、**公司销项、进项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广告卡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董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衣某某、胡某某、唐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快递记录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恬君
代理检察员:石 珏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十三册及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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