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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名,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住深圳市罗湖区**路**。2006年3月16日因深圳**陶瓷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立案侦查;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06年8月17日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8年7月8日,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通过人像比对技术手段发现佘某某与黄某甲为同一人,在佘某某暂住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路**号**楼**将其抓获归案。2018年7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对黄某甲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21日、2019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深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陶瓷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实际抵扣税款共计52173697.90元人民币。

一、2003年至2006年期间,**陶瓷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共计1076份,金额共计247302076.41元人民币,税额共计36347997.23元人民币;其中:销货单位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2561763.66元人民币,税额435499.84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5158213.05元人民币,税额876896.25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金额5692016.82元人民币,税额967642.64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4份,金额12151416.7元人民币,税额2065740.81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2598960.00元人民币,税额441823.20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金额8687427.57元人民币,税额1476862.89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深圳**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30份,金额12448370.40元人民币,税额1244837.04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回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3份,金额14888200.16元人民币,税额2530994.13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交易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18935793.55元人民币,税额3219084.86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24752797.59元人民币,税额4207975.60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1份,金额70356261.55元人民币,税额9146314.08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深圳市******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4617.09元人民币,税额784.91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8803.42元人民币,税额3196.58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深圳******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367464.62元人民币,税额47770.38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2055800.14元人民币;税额349485.96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2997435.90元人民币,税额509564.10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汕头市******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19938491.07元人民币,税额2592003.83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汕头******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76985.84元人民币,税额23008.16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潮州市******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19469.06元人民币,税额80530.94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潮州市****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金额18742039.10元人民币,税额2436465.13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646785.25元人民币,税额109953.47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潮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金额6290449.01元人民币,税额902479.19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金额9476459.58元人民币,税额1610998.12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汕头市******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6176106.56元人民币,税额802893.84元人民币;销货单位为******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揭阳**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1559948.72元人民币,税额265191.28元人民币。

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计531份,金额共计93227703.06元人民币,税额共计15848709.52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陶瓷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7份,金额970617.12元人民币,税额165004.91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陶瓷公司(******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份,金额1125298.24元人民币,税额191300.7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陶瓷公司(肇庆******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份,金额1275185.56元人民币,税额216781.56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有限责任公司(**陶瓷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份,金额2184602.00元人民币,税额371382.34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陶瓷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77份,金额2546674.23元人民币,税额432934.63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陶瓷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7份,金额2774631.00元人民币,税额471687.27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陶瓷公司(广宁县*****厂)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6份,金额2938692.00元人民币,税额499577.64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陶瓷公司(广宁县****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6份,金额3190637.59元人民币,税额542408.39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陶瓷公司(东莞****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1份,金额4521992.01元人民币,税额768738.64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陶瓷公司(海丰县******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6份,金额8500122.32元人民币,税额1445020.79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陶瓷公司(梅县*****厂)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份,金额38219.47元人民币,税额6497.31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陶瓷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3份,金额1537379.64元人民币,税额261354.53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深圳市****有限责任公司(**陶瓷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4份,金额1753109.94元人民币,税额298028.69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陶瓷公司(陆丰市****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5份,金额3978003.88元人民币,税额676260.66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陶瓷公司(陆丰市**实业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99份,金额12142726.27元人民币,税额2064263.46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陶瓷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4份,金额3760675.00元人民币,税额639314.75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陶瓷公司(潮州市*****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7份,金额7838781.54元人民币,税额1332592.86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陶瓷公司(陆河县****厂)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5份,金额6739905.48元人民币,税额1145783.93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陶瓷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份,金额1957326.17元人民币,税额332745.45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陶瓷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6份,金额10839605.83元人民币,税额1842732.99元人民币;缴款单位为增城市****有限公司(**陶瓷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4份,金额12613517.77元人民币,税额2144298.02元人民币。

二、2004年至2005年,**陶瓷公司在与**回收公司等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经黄某乙、沈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与**回收公司等企业人员合作,由**回收公司等企业提供外汇核销单等单据,**陶瓷公司将不属于本企业的日用瓷等货物以**回收公司等企业名义向海关申报出口,并以本公司为销货单位开具以**回收公司等企业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由**回收公司等企业凭**陶瓷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骗取出口退税款,所得退税款按约定由**陶瓷公司与**回收公司等分取。

为达上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目的,**陶瓷公司向**回收公司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0份,税票金额共计18542419.12元人民币,税额共计3152211.43元人民币,**回收公司等企业已申请并取得退税款共计2462557.19元人民币。其中,为**回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11189308.92元人民币,税额1902182.52元人民币,**回收公司凭上述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1535905.40元人民币;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07447.15元人民币,税额239266.01元人民币,深圳市*****有限公司凭上述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182968.13元人民币;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金额3033517.02人民币,税额515697.91元人民币,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凭上述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394357.21元人民币;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2912146.02元,税额495064.99元人民币,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凭上述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349326.45元人民币;为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金额6631911.25元,税额1127424.89元。2005年9月9日,为**实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46057.52元,税额41829.78元。**实业公司利用上述3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31987.48元;2005年11月10日,为**实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3564074.13元,税额605892.58元。**实业公司利用上述4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463329.63元,该款项被税务部门暂扣;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1月16日,为**实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2821779.60元,税额479702.53元。

此外,2005年10月11日,**陶瓷公司向江门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34302.97元人民币,税额5831.50元人民币,******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并实际抵扣。该税款已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追补。

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实业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 

一、让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为本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金额5941017.17元,税额1009972.08元。**实业公司利用其中的3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374155.53元; 

二、2005年5月至2005年9月,**实业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广州市****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7307879.01元,税额为1242339.45元。**实业公司利用其中的6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572437.97元。

三、2005年5月至2005年8月,**实业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计153份,金额18945430.37元,税额3208056.56元,抵扣税额3208056.56元。其中:取得缴款单位为昆明****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份,金额118594.47元,税额20161.06元;取得缴款单位为海丰县******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58份,金额3192891.35元,税额542790.68元;取得缴款单位为中山市******厂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72份,金额4038908.93元,税额704888.56元;取得缴款单位为肇庆*****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1份,金额11595035.62元,税额1940216.26元。**实业公司以上虚开的153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抵扣,合计抵扣税额3208056.56元。

此外,2005年4月份,******(东莞)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出口本公司生产并出售给韩国“******”公司的音箱一批,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某甲联系后,取得由黄某甲提供的购销合同等单证资料并委托报关公司以**实业公司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于2005年4月30日将该批音箱共54996个向海关申报出口(出口报关单号:******),韩国“******”公司将货款直接汇入******(东莞)有限公司,******(东莞)有限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办理出口退税。按黄某丙(另案处理)与***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另案处理)的约定,***电子公司向**实业公司开具了销售上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份,金额共计1184599.56元人民币,税额共计201381.96元人民币,用于办理出口退税,黄某丙与廖某某并约定平分退税款。**实业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资料后,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但未取得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深圳市公安局对深圳**陶瓷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表、立案决定书、黄某甲的抓获经过、深圳**陶瓷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深圳**陶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市中级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黄某乙、廖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移送深圳**陶瓷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函(******)、关于移送深圳**陶瓷有限公司涉税犯罪证据的函(******)、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移送书(******)、关于移送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的函(******)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深圳**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实际经营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期间,违反法律规定,逃避国家税务监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海广云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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