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4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2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出借10万元给毛某某、卢某某,由钱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后出具借条。2015年7月8日,毛某某清偿债务后未及时收回借条。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拿该借条以毛某某尚未还款为由,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毛某某、卢某某、钱某某。2018年4月27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2民初14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某某、卢某某给付黄某某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毛某某、卢某某欠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101150元。2019年1月1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执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毛某某、卢某某名下的奥韵都城小区43-4-602房屋。2019年5月6日,因执行完毕,被告人黄某某申请结案。
2.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以朱某某名义出借20万元给毛某某、卢某某夫妇,鲍某某作为担保人,当日支付利息2万元。同年3月1日、3月22日,毛某某分两笔归还20万元。同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毛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据。债务清偿后,毛某某未及时收回借条。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指使朱某某拿该20万元借条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毛某某、卢某某等人。2018年6月13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2民初14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某某、卢某某给付朱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4月17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民终36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9年4月30日,朱某某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毛某某、卢某某给付19万元本金及利息,合计19195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卢某某、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鲍某某、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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