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销售伪劣产品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二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硕士研究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路**号,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831986********,大专文化,烟台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67号4号楼1503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9********,中专文化,烟台市**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街道**村**号,住烟台市福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烟台市芝罘区董某某食品超市(个体)老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镇**村**村,住烟台市芝罘区**路**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一次补查重报。2020年7月1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二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将假冒且伪劣的南京(炫赫门)、中华(硬)和真品的红塔山等品牌的卷烟,销售给潘某某、修某某、王某某、张某等12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8976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多次销售给潘某某南京(炫赫门)卷烟共880余条,销售金额共103268元。

(2)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黄某某先后三次销售给修某某南京(炫赫门)卷烟共30条,销售金额共4050元。

(3)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多次销售给张某南京(炫赫门)、红利群、红塔山等卷烟共167条,销售金额共23655元。

(4)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多次销售给刘某南京(炫赫门)等卷烟,销售金额共计8440元。

(5)2019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两次销售给司某某南京(炫赫门)卷烟35条,销售金额共5425元。

(6)2019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多次销售给王某某南京(炫赫门)卷烟30条,销售金额共4050元。

(7)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多次销售给鲍某某南京(炫赫门)卷烟30条,销售金额共4050元。

(8)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多次销售给张某某南京(炫赫门)卷烟15条,销售金额共2250元。

(9)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多次销售给赵某某南京(炫赫门)卷烟21条,销售金额共2868元。

(10)2019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销售给张某某硬盒中华卷烟4条,销售金额共1640元。

(11)2019年7月和10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两次销售给孙某南京(炫赫门)卷烟9条,销售金额共1080元。

(12)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多次销售给袁某某南京(炫赫门)卷烟130条,销售金额共计18200元。

2020年1月16日,栖霞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某某用于非法经营的360条南京(炫赫门)卷烟。经检验,该南京(炫赫门)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价值共计42120元。

2、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将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南京(炫赫门)卷烟,销售给董某某、刘某某等6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3995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2月,被告人潘某某先后两次销售给董某某南京(炫赫门)卷烟410条,销售金额共计63400元。

(2)2019年12月,被告人潘某某销售给刘某某南京(炫赫门)卷烟310条,销售金额共计46500元。

(3)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潘某某先后两次销售给陈某某南京(炫赫门)卷烟112条,销售金额共计16240元。

(4)2019年12月,被告人潘某某先后三次销售给赵某南京(炫赫门)卷烟26条,销售金额共计4160元。

(5)2019年12月,被告人潘某某销售给杨某某南京(炫赫门)卷烟20条,销售金额共计3200元。

(6)2019年12月,被告人潘某某先后两次销售给邢某某南京(炫赫门)卷烟3条,销售金额共计495元。

3、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潘某某处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南京(炫赫门)卷烟310条,支付烟款共46500元,后将该卷烟销售给颜某、陈某某、史某某3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088元,其中于2019年12月4日销售给颜某50条,销售金额8100元;于2019年6日销售给陈某某211条,销售金额34393元;于2019年12月4日和6日,先后两次销售给史某某共49条,销售金额共7595元。

4、2019年12月,被告人董某某先后两次从潘某某手中以每条155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南京(炫赫门)卷烟410条,实际支付烟款共计人民币63400元,后将该卷烟全部零售,获利共20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修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刘某某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亮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