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头,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址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大楼**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下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组织工人邓某某、陈某某、代某某等人到雇主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二楼进行装修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王某某存放在厨房酒柜内的茅台酒、XO洋酒等酒水,便向其他工人谎称这些酒是王某某要给他的,并从中拿走了两瓶贵州茅台酒、两瓶XO洋酒和一瓶剑南春白酒。后黄某某喝掉其中的一瓶贵州茅台酒、一瓶XO洋酒、一瓶剑南春白酒。经福建省收藏家协会鉴定委员会酒类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盗走的酒外盒、包装、酒标、酒瓶、生产日期喷码、酒瓶封口为真品;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黄某某盗走的酒品中1994年5月10日生产的贵州茅台酒价值9000元;HelliusBRANDY洋酒因不在市面上流通,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家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黄某某将盗走的一瓶贵州茅台酒、一瓶HelliusBRANDY洋酒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等10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福建省收藏家协会鉴定委员会酒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展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1348960****)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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