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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市,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温州市中心医院确认为耐药肺结核,因花费巨额医疗费用,黄某某意图实施盗窃。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行至洞头区北岙街道绿园大厦楼下阿鹏酒庄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号牌为浙CJ****的轿车未反锁,遂窃取车内黑色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20年2月底的某日凌晨,黄某某行至洞头区北岙街道腾飞路移动信号塔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号牌为浙CX****的轿车未反锁,遂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几十元。

同年3月,黄某某行至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央公馆,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停在地下车库的号牌为浙CY****的轿车未反锁,先后四次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共计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证明、归案说明、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雅倩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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