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94********,汉族,专科文化,工人,住靖江市**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人民中路136号朝阳电竞馆舞台区5号机旁,乘王某某熟睡之机,窃得王某某放在5号桌前的三星牌(Galaxy)S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某所窃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7.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凤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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