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7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1********,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大道**超市的下行扶手电梯处看到被害人林某某的背包未拉拉链,遂伸手将林某某包内的一台iphone 6s Plus(64GB)手机盗走。黄某某盗窃得手后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林某某被盗的iphone 6s Plus手机案发时价值5100元(人民币,下同)。
2、2016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大道**超市看到被害人雷某某的背包未拉拉链,遂伸手将包内的钱包和一台iphone 6Plus手机盗走,黄某某盗窃得手后随即逃离现场。被盗钱包内有现金700元。事后,黄某某将盗得的iphone 6Plus手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
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宁
2017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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